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473號
原 告 周世達
被 告 王銘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向被告承租門牌號○○○區○○○路○○號13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內雅房1間,並約定租期自105年8月1日
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水費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50元
。詎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0日、9月1日、9月11日,在
屋內公告欄惡意張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實詆毀原
告之文件(以下合稱系爭文件,其中「」內之文字即為不實
或捕風捉影、無中生有、道聽途說、加油添醋之謾罵及人身
攻擊),致同租該屋之室友及室友之親友皆可見聞,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確有書寫系爭文件,但不是張貼在公告
欄,而是張貼在屋內大門旁配電箱上,當初因為管委會要求
伊轉告原告勿再脫衣服,原告電話接不通,也找不到原告,
伊無法聯絡原告,才張貼在配電箱上,只有同屋室友會看到
,原告看到就撕掉了,伊書寫的內容都是事實,並無侵害原
告名譽權,系爭房屋有4個雅房,本來都有租客,原告承租
後,第一個室友說被原告偷衣服,後來一個女室友因原告洗
澡不關門就搬走了,剩下1個室友也被原告說成很惡劣,原
告跟每個室友都吵架,且原告將公共冰箱堆滿又不整理,東
西都發臭了,伊才會在系爭文件寫「住此到處與室友吵架,
冰箱放的比垃圾桶還髒」;伊寫「原告搬來時被房東趕走,
又告房東,又是哈佛博士」,是因為原告一開始向伊承租時
,向伊自稱是哈佛博士,「被房東趕走又告房東」則是原告
的室友向伊轉述,原告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對伊提出加重誹
謗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7年度偵字第46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且事
發至今已超過2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
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
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
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
。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
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
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
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1文件:
⒈查原告確有多次在大樓2樓脫衣服,造成居住2樓女性住戶
驚嚇而向管理委員會反映,管委會再向被告反映要求改善之
情形,業據證人 黃譯萱 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述:我於105、
、106年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擔任財委,該
大樓2樓有2戶女性住戶,3樓有2個家庭,都有看到原告
在樓梯轉角間脫衣服,2樓跟3樓住戶多次跟管委會反應,
我有跟被告說過原告會在2樓脫衣,嚇到女性住戶等語明確
(見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第17頁反面),原告
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亦自承:我曾在2樓脫衣過,管委會女財
委有跟我說不要在2樓脫衣,因為2樓有女性住戶等語(見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第27頁),則被告於附表
編號1之文件,書寫原告脫衣行為嚇到女性住戶,管委會已
多次向被告反映之情,均屬實情,揆諸上開說明,即不構成
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且原告自稱白天都不在家,會在高醫圖
書館待到晚上10點,期間手機關機,晚上11點多才會回系爭
房屋(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則被告辯稱無法聯絡原
告,才張貼附表編號1文件,應屬可信,堪認被告以附表編
號1文件,通知原告若不改善,管委會恐會提告,或禁止被
告出租予原告,應係出於善意之提醒,而無抑貶原告社會評
價之故意。
⒉又原告前於106年3月2日15時52分許,因與訴外人 陳岱興
發生行車糾紛,遭陳岱興持小球棒追至高雄市○○區○路○
路00號1樓,拉住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右前臂傷口1公分
之傷害,但警員據報到場欲對原告製作筆錄時,原告已離開
現場,經該大樓警衛通知原告後,原告才又出面說明等情,
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自承:106年3月2日我遭陳岱
興追到大樓,我請警衛報警,警察到大樓時我已經沒有在1
樓,我在房間辦完事情後我才下樓等語(見高雄地檢107年
度偵字第4650號卷第27-28頁),核與證人黃譯萱於偵訊時
證述:當天我跟警衛在管理室結帳,原告大喊「救人」、「
救人」,後面有個男生騎機車載著一個女生追進來,直接將
機車騎到中庭,原告跑到2樓,在2樓繼續罵對方,並要求
我們報警,保全有報警,後來警察有來看,原告有跟警察說
到話,但警察要找原告製作筆錄時,原告就不見了等語相符
(見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第18頁),並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警
政署受理e化平台系統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
員 張湃柏 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107年度偵
字第4650號卷第10-13、23頁),則被告於系爭文件所寫「
上次在外面惹事,被人追趕到警衛那,叫了警察,你又跑掉
沒被登記,害人麻煩」,亦與事實相符,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
㈡附表編號2、3文件:
原告主張被告在附表編號2、3文件指摘原告「被房東趕走
,又告房東」、「與室友起衝突」、「對水費抱怨連連」、
、「到處要告、動不動就告」、「到處與室友吵架、交惡」
、「冰箱放的比垃圾桶還髒,洗澡上廁所門也不關」、「自
稱為哈佛博士」,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固提出附表編號
2、3之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59頁),惟查:
⒈原告已自承曾對前房東提出侵入住宅刑事告訴,並曾因將同
住系爭房屋之室友衣服清理丟棄,遭該室友報警控訴原告竊
取其衣物(見本院卷第117頁-117頁反面),又原告確實於
承租入住後,對於租約所定每月需繳150元水費多有不滿,
質疑被告有所欺瞞,此由原告於書狀內陳述:被告要求每月
水費150元不合理,原告以前水電費每月從未超過100元,
被告說此大樓50多戶共用一水塔/水錶,才造成高水費,原
告急於8月1日搬入,只好忍耐,後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告知每戶各有水錶,才知被騙等語,即可得證(見本院卷第
47頁),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3文件所書寫原告對房東提
告、對水費抱怨連連、與室友起衝突等情,乃確有其事而非
虛構,故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原告於書狀內陳述:入住後第一週發現公共冰箱內食品發霉
、腐爛、惡臭,因而要求被告清除及消毒冰箱,被告只拿走
腐爛、惡臭之食品,未拿走發霉之包裝飲料及食品,並要求
原告清除食品及消毒冰箱,原告當面拒絕,被告亦從未處理
(見本院卷第47頁),復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有放置許多東
西在公共冰箱冷凍庫內(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可見原
告承租期間,確發生公共冰箱內食物發霉、腐爛而髒亂,被
告要求原告清除、消毒冰箱之事,則被告基此認為原告不當
使用冰箱,導致冰箱髒亂不堪,因而陳述「冰箱放的比垃圾
桶還髒」,應係本於事實所為之主觀意見及評價,被告為系
爭房屋之出租人,本有管理、維護系爭房屋租客共用設施,
使包含公共冰箱在內之共用設施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
態之義務,故其為維護全體租客居住使用之公共利益,指責
原告冰箱使用不當,期使原告心生警惕而有所改善,應屬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原告如何使用公共冰箱),善意發表適當
之評論,並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⒊原告雖否認曾向被告自稱哈佛博士,但原告確有自稱是台灣
大學畢業,留學美國並長期旅居直至退休回國,目前每日使
用高醫圖書館資源創作臺灣相關之英文文學全球暢銷書(見
本院卷第119頁反面、45頁),本院審酌原告縱未曾向被告
自稱為哈佛博士,然因被告對於美國大學所知有限,誤以為
原告所稱留學美國即係就讀哈佛大學博士班,而主觀上認知
原告自稱為哈佛大學博士,亦屬可能,尚不能據此而認被告
有編造事實、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故意。再被告所書寫原告
洗澡上廁所不關門、被房東趕走之事,係被告聽聞原告之劉
姓室友轉述而知,此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18頁反
面、115頁),且原告亦不否認有室友在其入住幾個月後搬
走(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可見被告當初書寫上述內容
,並非毫無根據、憑空捏造,且係聽聞實際親自見聞原告生
活習慣、與原告相處之人轉述,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明知該室友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故應認被告係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陳述,依前揭說明,仍不構成原告名譽權
之不法侵害。
㈣承上,被告固有於附表所示之日,張貼系爭文件在系爭房屋
租客得共見之處所,惟系爭文件之內容,或與事實相符,或
係被告對於具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發表善意之評論
,或被告陳述時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被告陳述時
並無貶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與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自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
遭被告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洵屬無據。
㈤被告張貼系爭文件之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關於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本院即毋
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
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張宸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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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張貼時間│內容(卷頁)│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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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8│周先生:管委會通知,你皆在二樓處脫衣,嚇到女性住│
││月10日│戶,「財委已告知你數次,要我不准再租給你,如繼續│
│││如此不聽,管委會可能會提告哦!」│
│││「PS上次在外面惹事被人追趕到警衛那,叫了警察,你│
│││又跑掉沒被登記,害人麻煩,好漢做事好漢當,請勿造│
│││成別人的困擾。」(見本院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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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9月│「周先生:一舉一動皆有打抱不平的室友告訴我,搬來│
││1日│時,說被房東趕走,又告房東,又是哈佛博士」,好心│
│││出租給你,「一進來,有跟室友廖先生起衝突」,王先│
│││生租屋,與室友皆和睦相處,「唯獨你抱怨連連」,住│
│││進時也告知瓦斯大家平分,水費一個月150元,你同意│
│││也繳了近1年,「現在又意見一堆、現意見一堆」,您│
│││自己想想,「到處要告,如每人都像你這樣」,法院會│
│││忙。(見本院卷第55頁)│
├─┼────┼────────────────────────┤
│3│106年9月│周先生:有「室友願證明,你說我是惡房東」,現住在│
││11日│此處(含12F)皆簽名我不是惡房東,並證明住進時便│
│││告知水費每月150元(如不合理,當時便可不要住)「│
│││你可連署看看有別的室友說我是惡房東,如沒,誹謗罪│
│││可成立。」│
│││「住此到處與室友吵架,冰箱放的比垃圾桶還髒,洗澡│
│││上廁所門也不關(有室友可做證)」,此處住有女室友│
│││,從不檢點自己,我即然如你說的那麼壞,為什麼別的│
│││室友都與我很好,「你卻每人都交惡」?人首重信用,│
│││沒錯如沒法院或法院承認的機構公證合約皆無效,你說│
│││合約無效「(有室友可做證)」那真的謝謝你。│
│││「洩密,有屬私人,是告訴乃論,室友說你偷他的衣服│
│││,你說要告他他歡迎你去告,你以為法院是你開的,動│
│││不動就要告,他要我告訴你。」│
│││「我合理懷疑你哈佛博士」,12樓住一位土木哈佛博士│
│││,目前在從事鐵路地下化工程,「我要他去查真的還是│
│││假如說謊又是詐欺罪,只要你拿出哈佛博士的文憑,你│
│││的要求全賠給你。」│
│││「一位博士的見識,絕不會那麼短淺。」│
│││(見本院卷第57、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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