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58號
原 告 魚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湘寧
訴訟代理人 潘光瑋
被 告 鄭信義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
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委由原告施作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建物
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同年月30日完工,嗣於同年10月9日
點交予被告,但被告竟以逾期完工為由,拒付工程尾款20
萬元。原告雖逾期9日點交房屋,但因兩造合約逾期完工得
按萬分之一每日計罰,故僅得罰款1,215元;另因活動式桌
上玻璃隔板未施作扣除4,200元、醬料低隔屏未完成扣除
2,900元、未能提供置物功能之椅子扣除15,000元、工地廢
棄物未載走扣除4,500元,被告尚需給付工程尾款172,185
元,是依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85元,及自起訴狀(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9月30日點交時,發現有諸多缺失,
復有工程項目尚未完成,且有瑕疵,故通知原告於10月9日
前修補完成,惟原告仍拒不修補,故被告得分別依下列請求
權,對原告為抗辯或請求賠償(卷二第170、171頁):
㈠、未施作扣除部分:1樓活動式桌上型玻璃隔屏4,200元、2樓
主壁施工造成之廢棄物處理4,000元、2樓醬料低隔屏2,900
元、水電配管配線(牆面燈線、樓梯間壁燈未製作及缺軌道
燈切換開關)7,500元、燈具缺13盞10,569元、工地簡易清
潔及雜支4,500元、2樓低隔屏22,000元。
㈡、民法第493條第1、2項:1樓門片外觀製作(粉刷不均)4,00
0元。
㈢、民法第495條第1項:主壁製作之瑕疵36,450元(①1、2壁油
漆輔助線未去除,補漆不同色7,500元;②3、4壁格柵旁接
線頭裸露3,000元;2、5壁線頭裸露25,950元)、油漆瑕疵
(木工未完工即粉刷,造成壁面刮痕,壁面及天花板)2,
000元、提供的吧台椅無約定置物功能49,500元。
㈣、原告自願不收費:設計及製作管理費100,000元。
㈤、民法第227條第1項:原告並未交付菜梯之保固書,導致被告
無法享有菜梯一年之保固16,500元(另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請求)。
㈥、民法第227條第2項:⒈原告2樓電壓裝設錯誤,導致被告吸
塵器因而燒毀5,730元。⒉油漆堵住電動門感應器失靈需換
新4,500元。
㈦、民法第502條第1項:⒈因工程遲延,導致無法將營業用具搬
入,而造成放置地點需多支付房租13天(107年10月6日至同
年月12日),以月租39,000元按比例計算結果,為9,100元
。⒉同意將工期延至107年10月5日交付,原告遲延於107年
10月9日點交,工程遲延造成107年10月6日至107年10月12日
之營業損失75,327元。
經計算後,被告得扣除工程款、請求支出修復瑕疵之費用及
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58,776元,以此扣除及抵銷後,
被告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9月2日以135萬元承包被告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 陶林 涮涮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被告於107年9月4日支付第一期款項55萬
元、於107年9月18日支付第2期款項60萬元。
㈡、雙方約定於107年9月30日完工,嗣後應原告延至107年10
月9日點交(卷一第42頁),並於當日確有點交。兩造工程
契約書第7條第3款約定逾期完工時,得按總價萬分之一,
每日記罰。
㈢、系爭工程雙方議定裝修時,原告交付工程承攬合約(含估價
單,下稱系爭契約,卷一第104至110頁)、平面圖、工作
計畫進度表(卷一第46、47頁)。
㈣、就系爭工程,原告確實未施作活動式桌上型玻璃隔板(4,20
0元)、醬料櫃之低隔屏、架版(2,900元)、未提供有置物
功能之椅子(有提供椅子但無置物功能)、工地簡易清潔及
雜支(4,500元)。註:另簡易鷹架未搭設部分,雖原告未
爭執未施作,惟被告表示不再請求(卷二第338頁),故不
列入。
㈤、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曾通知木工前往修補,惟因無鑰匙無
法進入。
㈥、上開裝修之陶林涮涮鍋被告預計於107年10月13日試營運,
被告確於當日開幕(卷一第114頁)。
㈦、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門片外觀製作(粉刷不均)、主壁製
作之瑕疵(①1、2壁油漆輔助線未去除,補漆不同色;②3
、4壁格柵旁接線頭裸露;③2、5壁線頭裸露)、水電配管
配線(牆面燈線、樓梯間壁燈未製作及缺軌道燈切換開關)
、油漆瑕疵(壁面及天花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有下列部分未完成,或有瑕疵,或因瑕
疵造成被告之損害,然為原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1、2樓低隔屏未製作:被告抗辯2樓低隔屏未製作,原告亦表示
其施工並無低隔屏,然依系爭契約之報價單上,確有該低隔
屏之報價,顯為工程之一部,故此部分未施工當為無施作。
2、燈具13盞未裝設:被告抗辯燈具有13盞未裝設,並提出照片
為證(卷二第123至131頁),惟為原告否認,且該照片是否
有全室拍照,並非無疑,且依被告所提出之107年10月9日點
交錄音譯文,雙方對於燈具業有點數,但未有雙方點數結果
(卷二第264、265頁),是雙方於點交時確認之燈具究竟為
幾盞,實難認定。惟原告自承有7盞並未安裝,故應以7盞作
為原告未裝設之認定。
3、3D圖及細項設計圖:被告抗辯原告應交付3D圖及細項設計圖
云云,然設計是否包含3D圖及細部設計之平立圖說,均需由
雙方約定,而系爭契約(含估價單)雖有設計及製作管理費
,但並無約定費用中是否包含上開圖說,且該等圖說常理應
於施工前交付、討論,被告該時亦無向原告索討,是被告辯
稱應交付該等圖說,已難遽認;又參酌現今室內裝修設計費
用平均約為3,000元至10,000元,工程管理費約總價5%至10
%,以被告火鍋店營業場域甚大(估價單上記載為48坪),
工程款價額為135萬元,但關於設計及製作管理費僅有10萬
元,亦較一般行情為低,益難認該費用包含交付3D圖或細項
設計圖之費用。
4、菜梯無保固書:原告自承並未交付被告菜梯之保固書,又經
本院函詢該菜梯之廠商立並客貨電梯有限公司,該公司表示
若被告未持有保固書,則無法提出保固,此有陳報狀1紙在
卷可佐(卷三第23頁),是系爭工程之菜梯確實未能享有保
固1年。
5、電壓錯誤(2樓電壓錯誤)造成吸塵器毀損:查系爭工程於
點交後之107年10月11日確有2樓插頭將110V電壓裝設為220V
電壓之錯誤,並因而造成被告吸塵器毀損,此有被告與袁楚
葳之LINE對話記錄、維修記錄表及電子發票在卷可佐(卷二
第240、135至139頁),原告亦未爭執,僅抗辯當時2樓電壓
並未測試完成,水電有交代2樓電壓不能開總開關使用(卷
三第96頁),惟證人即原告委託施工水電 張哲瑋 證稱:有人
通知我220V及110v電壓發生問題的當天,我是1樓的線路都
做好,也檢測完成,2樓還沒做好檢測,還沒有通知設計師
,當時我也沒有跟被告說,因為被告的冰箱送來說要插220V
的電,我以為只有要送去測○○○區○○○道他們將所有的
電全送,後來去檢測發現那條線路做錯,不小心接到220V的
電等語(卷三第44、45頁),可見2樓未測試完成乙情,並
未讓被告知悉。而兩造既約定於107年10月9日點交,於該
日應已完工,可預計交付者為完成之狀態,則因其使用人張
哲瑋未測試所造成電壓錯誤之瑕疵,依民法第224條自為可
歸責原告之瑕疵,而吸塵器因插座電壓錯誤而毀損,當為瑕
疵所造成之損害無疑。
6、油漆堵住電動門感應:被告雖有此抗辯,並提出安裝維修證
明單為證,然此固然可證明電動門有零件需更換,但無法證
明該電動門損壞之原因,故被告辯稱為原告施工所造成,難
以採認。
㈡、被告就瑕疵是否有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若無,被告是
否可請求自行修補支出之費用或損害賠償?
1、被告雖抗辯其有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並提出LINE對話為證,
然依對話內容為「被: 楚葳 ,依照合約妳9/30(日)就該點
交給我,現在妳延到10/9(二)可以如期跟我點交嗎?如果
10/9(二)妳仍無法完成點交,到時我就請其他人接手完成
,相關費用及責任就照合約精神走」,依其意旨為兩造本約
定107年9月30日完工交付,後原告要求延遲完工日至同年10
月9日點交,則此為完工日之延後,與工作完成而有瑕疵乙
情不符,難認為「定期」催告,且原告於同年10月18日仍又
派木工 楊政傑 前往現場,此經證人即木工楊政傑證述在卷(
卷三第47頁),並於事後通知被告前往現場時因未留鑰匙無
法進入,顯無拒絕修正瑕疵之情形;被告固表示其於同年10
月26日曾另傳真再催告原告修補,並提出工程明細為證(卷
二第287頁),惟該傳真明細上並無任何可認原告確有收受
之證明,且原告亦否認曾收受該資料,難認原告確有收受此
催告,況其上亦無催告原告應修補,或限期修補之內容,故
難認被告有限期催告原告修補。至被告所提出與 袁楚葳 之對
話中,雖多次表示請求原告「收尾」,但無法看出請其「收
尾」之部分為何,被告亦未提出說明,故難認其究竟對哪些
瑕疵曾為催告之表示(舉例而言,被告所辯為催告之傳真上
,並未有吧台椅無置物功能、菜梯無保固書等內容)。
2、按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而承
前所述,被告並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故被告依前開法
條請求原告應就1樓門片外觀製作(粉刷不均)之瑕疵,負
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3、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瑕疵之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所為之請求部分,按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
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
、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
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
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
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
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
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
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
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被告
所抗辯可歸責於原告之主壁製作(①1、2壁油漆輔助線未去
除,補漆不同色;②3、4壁格柵旁接線頭裸露;2、5壁線頭
裸露)、油漆(木工未完工即粉刷,造成壁面刮痕,壁面及
天花板)、提供的吧台椅無約定置物功能、未提供菜梯保固
書之瑕疵,並非不能修補,而承前所述,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瑕疵曾為催告修補,自難認原告應依不完全給付負遲延責任
。
㈢、被告所抗辯2樓電壓裝設錯誤,係可歸責原告之不完全給付
,並因而造成吸塵器毀損之額外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請求損害賠償,自有理由。而就吸塵器修理費用為5,730元
,有維修記錄表、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卷二第137頁),然
因該吸塵器為101年10月所購買,其修理以新零件更換應予
折舊,本院審酌吸塵器通常使用期間較長,並審酌該吸塵器
原價為萬餘元等情,認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以4000元為適
當。至被告所抗辯油漆堵住電動門感應器失靈部分,難認與
系爭工程有關,故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部分,明列於報價單上,其中被告所抗
辯活動式桌上型玻璃隔板4,200元、醬料櫃之低隔屏、架版
2,900元、工地簡易清潔及雜支4,500元、2樓低隔屏22,000
元,確實未施作,故此部分應予扣除;另燈亦少7盞,以每
盞812.5元計算,應扣除5,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
告所抗辯水電配管配線未施作部分,因該部分為整體一式報
價全部施作,部分配線、開關有所缺陷僅為瑕疵,並非可認
全無施作,則應適用上開瑕疵之規定,而被告並未就此瑕疵
為催告業如前述,自不得請求。而上開得扣除之費用,原告
業已於請求中扣除活動式桌上型玻璃隔板、醬料櫃之低隔屏
、架版、工地簡易清潔及雜支部分,共11,600元,故此部分
應僅得再扣除27,688元。
㈤、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工期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下:
1、被告抗辯因遲延工期而造成需多承租他人房屋13日堆放器具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該出租之負責人吳金
樹證稱:被告當初本來跟我說提前租到107年9月30日,但要
將房屋復原到原本狀態,後來9月底我聯絡他他沒有辦法恢
復原狀,就是尚未油漆粉刷、地磚、洗手間沒有復原,並沒
有提到東西沒有搬,最後延到107年11月29日還有一些收尾
沒有算(卷第157至161頁),實難認被告向 吳金樹 承租房屋
遲延搬遷,與原告遲延完工有因果關係。況兩造原約定系爭
工程完工時間107年9月30日(依被告所述,物品本需堆放在
承租處至斯時),而被告亦向吳金樹表示提前租至107年9月
30日,顯見其認所需恢復原狀之油漆粉刷、地磚、洗手間
,不因其內堆放物品而影響其施工,而被告卻因無法就前開
項目恢復原狀而遲延返還,益難認與原告遲延完成系爭工程
有關。
2、被告抗辯兩造原約定107年9月30日點交,後允諾延後至10
月5日(多給5日工期),原告嗣提出於107年10月9日點交,
致被告於同年月13日方開幕,共受有107年10月6日至同年12
日共7日之營業損失75,327元等語。經查,原告本依契約應
於107年9月30日完成交付,確有遲延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為
原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3款約定逾期完工
時「得按總價萬分之一,每日記罰。」係以罰為約定,則可
認為該賠償,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故被告當得再依民
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完成工作遲延之損害。被告固主張其受
有7日之營業損失,然開店裝潢完成後,通常並非得立即開
幕,仍須相當時間處理器材入場、整理、進貨、佈置,此由
原告於107年10月9日點交後,被告於同年月13日方開幕即知
,故不應將此部分點交後與開幕時間前之準備期間3日,認
係原告遲延完工所造成,是被告應僅得請求4日因原告遲延
完工之損害,而因原告遲延完工確使被告遲延使用該店作為
營運,故被告請求營業損失,應為有理。而依被告所提其於
原址106年10月之營業收入為1,001,955元,平均日營業收入
為32,321元(1,001,955÷31=32,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以財政部所公布之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及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餐廳之淨利率為13%,
故被告平均每日可獲得之利益應為4,202元(32,321×13%
=4,20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所受營業損害為16,
808元(4,202×4=16,808),此部分被告為抵銷為有理由
。
㈥、被告抗辯原告自願就設計及製作管理費100,000元不收費,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被告與原告設計師袁楚葳之錄音
、譯文為證(卷二第177、256頁),該譯文中雖袁楚葳曾
說到「阿設計師是多少?10萬我還你啦,可以嗎?我不要做
了可以嗎?這樣子欺負我」,然觀之該對話之前後文及情況
,為雙方在點交時,因被告逐項核對後,對於被告提出之要
求無法接受,於被告要求其為設計師應全部負責時,脫口而
出之語,其意為表達其設計費僅10萬元不應就該等要求負責
。況袁楚葳乃以疑問表示「可以還錢不做嗎?」,其後雙方
繼續仍就系爭工程繼續討論,並無不做之情形,益見袁楚葳
並無不收設計及製作管理費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可採。
㈦、基此,原告請求之尾款172,185元,經扣除及抵銷後,尚得
請求之金額為123,689元(172,185-4,000-27,688-16,
808=123,689)。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89元,及
自起訴狀(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職權酌
定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