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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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9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琇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芙蘭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0日邀同被告張文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攤還方式為自109年6月30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期間按月付息,110年6月30起期間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嗣因疫情影響雙方變更還款條件延長借款期間一年,即借款期間109年6月30日至115年6月30日止,攤還方式則變更為112年4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止按月繳息,113年4月30止至115年6月30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改依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8%);又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德芙蘭國際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12年7月27日,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迭催未理,而被告張文騰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