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程堯傑

程貴

程秋雄

程思偉

程錦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詹江雄沅鈞 寵物生活館

被告 陳志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各以75,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詹江雄前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2,250元,押金37萬元,兩造並約定於租約終止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原告支出拆除裝潢費用,被告則支出清運廢棄物之費用,並須將可移動之物品搬離(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陳志銘則為被告詹江雄之連帶保證人。

(二)嗣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原告支出拆除系爭房屋內裝潢及清運之費用,清運費用部分共計775,950元,扣除押金37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05,950元,原告各應分得81,19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5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8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租約之押金應為375,000元,又系爭租約僅約定將系爭房屋恢復至111年4月1日時之原狀,被告並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履行。且原告並未證明775,950元均為系爭房屋之裝潢清運費用。又原告已於收回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恢復至99年間之原狀,應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詹江雄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2,250元,兩造並約定於租約終止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原告支出拆除裝潢費用,被告則支出清運廢棄物之費用,並須將可移動之物品搬離;被告陳志銘則為被告詹江雄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5,9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恢復之原狀為何?(二)系爭房屋之裝潢清運費用若干?

(一)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恢復之原狀為何?

  ⒈按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詹江雄)搬遷時,必須恢復屋況原狀,甲方(即原告)負責拆除裝潢工程,乙方負責清理載運所有裝潢廢棄物之費用,乙方並負責搬遷可移動之所有物品。」(見本院卷第10、11頁)

  ⒉次按定期租賃契約屆滿後,出租人與承租人再次簽訂定期租賃契約,接續原租賃期間時,承租人並不會將租賃房屋點交返還出租人,而僅延續原租賃契約之使用狀態,待符合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情。

  ⒊查被告自99年間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數份租賃契約,有兩造先前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第9行)。是系爭租約雖係於111年4月1日簽立,然究其所謂恢復原況之真意,應係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恢復至99年間初次向原告承租時之相當狀況,而非指將系爭房屋恢復至111年4月1日時之現況。

(二)系爭房屋之裝潢清運費用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清運費用為775,95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下稱原證4發票,見本院卷第37頁)。查開立該統一發票之鈺生企業社,另曾開立一紙金額為374,050元之發票(下稱原證9發票,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主張原證4發票為清運費用,原證9發票則為拆除裝潢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然查鈺生企業社現場負責人即證人 吳麗玉 證稱:原證4及原證9發票是配合業主的需求開兩張發票(見本院卷第97頁第28行);開兩張發票是業主說有部分他要自己付,是業主叫我開出指定數字的374,0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27、28、99頁反面第5至7行)。可知原證4及原證9之發票金額,係原告要求被告分別開立,尚難逕行認定原證4發票即為清運費用、原證9發票即為拆除費用。

  ⒊證人吳麗玉復證稱:拆除的部分機具包含吊車、挖土機、小山貓、高空作業機、水車和人工,清運部分機具包含小挖土機、山貓、水車和人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8業第19至21行)。可知拆除與清運過程中所需機具有若干重複,則是否能將拆除工程與清運工程之金額明確區分,亦有可議。

  ⒋證人吳麗玉復證稱:現場報價原則上我們都會一式,包含拆除、人工、分類、運棄、清潔(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30行、98頁第2行);原證4跟原證9的單據都會混到,有的是含分類,要邊拆邊分類(見本院卷第第99頁第19至22行);我們拆除沒有分那麼細,我們就是拆下去,一直做等語(見本院卷第第99頁第19至22行)。可知證人吳麗玉於報價時,係就拆除及清運統一報價,實際工程進行時,亦難以區分拆除及清運工程之各階段過程及所需費用,是尚難認原告提出之原證4發票,即係單純清運系爭房屋裝潢廢棄物之費用。

  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裝潢廢棄物之清運費用為775,950元,是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5,95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前依系爭租約給付反訴被告押金375,000元,系爭租約現已終止,反訴被告即應將押金返還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各應給付7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7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押金: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正,於訂立租賃契約時交甲方(即反訴被告),於租約中止或期滿時交還租賃物後二週內,無息返還乙方(即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

(二)依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既能委由他人拆除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堪認反訴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反訴被告。則依上開約定,反訴被告即應返還反訴原告押金375,000元。反訴原告雖應支付反訴被告清運裝潢廢棄物之費用,然反訴被告並未盡舉證責任證明清運費用之數額,亦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反訴原告75,000元,應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押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已屆期,然反訴原告僅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日送達反訴被告,有書狀上簽收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反訴被告應於112年8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反訴原告75,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如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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