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03號

原告 曹詠晴

被告 謝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前某日,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在臺北市東區某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提供予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30日14時2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原告因此受有1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因被告之犯行曾經判決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5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至原告受害部分雖因一事不再理而經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指示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類型,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又主張其因遭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30日14時2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上開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即便系爭帳戶名義人為被告,而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此與系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仍係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間,被告之系爭帳戶為指示給付對象,兩造間事實上本無給付關係存在、亦無給付目的存在,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並實際受有150,000元之利益,徵以,原告於110年7月30日遭詐騙時,系爭帳戶已脫離被告掌握並由詐騙集團支配,自難認被告受有(取得)利益或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而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其所受或所得利益150,000元,依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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