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08號

原告 黃連財

被告 張正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B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B室(下稱系爭房屋),租約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租金按月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返還房屋,被告並給付押租金24,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2年7月15日止,共積欠租金計61,362元,經扣除押租金24,000元,尚欠租金37,362元,且被告於112年7月15日租期屆滿後,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112年7月16日起即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7月15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37,362元,均屬有據。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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