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502號

原告 邱暐婷

被告 廖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應認原告主張可採。被告固辯稱本案有其他共犯,不應該全由伊負擔賠償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者即得對各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僅於該行為人實際為賠償之金額超過其內部比例時,始得轉向其他行為人求償。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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