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34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林育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1.83浮動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除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附遲延利息外,願就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為9期為限,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核計至112年7月25日止,尚積欠29萬553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存款牌告利率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