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89號
原告帛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隆益
被告 王文信 即欣城企業社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 白鐵管 等零件交由被告加工製成成品,惟被告製成之成品與約定尺寸、規格不符而有瑕疵,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59,670元,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白鐵管1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白鐵管1支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依原告要求之尺寸、規格加工製成成品,並無尺寸、規格不符等瑕疵,且被告加工製成之成品,均經原告全數取回,被告現未占有原告之白鐵管,又被告前於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138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積欠加工款,原告於前案所為被告製成之成品與約定尺寸、規格不符而有瑕疵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抗辯,則為前案判決所不採,此與本件訴訟係相同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白鐵管等零件交由被告加工製成成品,被告將製成之成品交付原告後,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加工款13,653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如數給付,原告於前案則以被告製成之成品與約定尺寸、規格不符而有瑕疵,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節置辯,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尚欠加工款13,653元,至原告抗辯被告製成之成品有瑕疵,既未證明有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1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事實,有前案判決、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應舉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存在,並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⒉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於締約時約定之具體尺寸、規格,已無從認定被告製成之成品與約定尺寸、規格有無不符,遑論有無瑕疵,復未證明其有踐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程序,則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9,670元,非屬正當。
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白鐵管部分:
原告未舉證被告現占有原告所有之白鐵管1支,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白鐵管1支,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白鐵管1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