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167號
原告 黃紹誌
訴訟代理人 黃裕橋
被告 張可喬
訴訟代理人 張春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⒉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2年10月23日收狀),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1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間,多次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4,556元,尚欠12萬556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其郵局存簿、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費交易資料及催索訊息截圖照片等證。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抗辯:111年中雙方為朋友關係,交往
過程是原告自願匯錢等語。被告既否認兩造就上述款項有借貸之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述款項為借款、即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核,原告提出上述郵局存簿、繳款憑據等資料,雖可證明其有支付款項之情,但支付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縱有交付金錢或支付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雙方即有借貸之合意。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就上述款項確有成立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其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乙節,自不足憑認為真正,則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4,55
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