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97號
原告 吳舜揚
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 律師
被告 林梓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21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右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行駛,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原告摔車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3公分、臉部及雙手擦傷、四肢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隨身穿戴之安全帽、雨衣、外套、包包、行車紀錄器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新臺幣(下同)醫療費用12萬2425元、醫療用品費用2991元、看護費用20萬8000元、交通費用296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萬1750元(均零件)、其他財物損害費用1萬0759元、薪資損失7萬5600元、精神慰撫金44萬0057元,合計有94萬4547元之損失,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4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心處理,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入折舊,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又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有些收據沒有載明起迄地,只寫新北市,而交通費用中之停車費95元、南港至板橋之高鐵費用65元亦有疑義。另原告請求其他財物損失費用沒有表示購買時間,直接以最新品價額求償,顯不合理,此外,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無收據,被告爭執,關於醫療用品費用如有用品名稱、發票,且為醫療用途者,則被告不爭執,關於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因而右轉擦撞右後方之原告系爭機車,並造成原告隨身穿戴之安全帽、雨衣、外套、包包、行車紀錄器及系爭機車均受損,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南陽機車行估價單、「ANSN安信騎士」網站截圖、「SOLHelmets」網站截圖、「蝦皮購物」網站截圖及「極限專賣」網站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再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及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2萬2425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除 連依霖 戶外篩檢費用500元及 吳建德 戶外篩檢費用500元,共1000元,核與原告治療系爭傷害無關,應予扣除外,其餘應屬原告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12萬1425元(計算式:12萬2425元-100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共計支出2991元,業據提出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連、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誠品生活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康健保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吉田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好市多電子發票證明聯、亞東紀念醫院自費購買同意書為證,經本院審酌原告購買上開醫療用品,除購買中衛滅菌棉棒10支、佑合滅菌小棉棒10入共45元、普拿疼肌立12小時鎮痛乳膠200元、芮視清沖洗液500ml、多愛膚超薄型15×15二入特惠組、3M4×4不沾黏吸收棉墊5+1加、SD口腔棉棒(特殊)共561元、尿壺40元,合計846元,核與原告照護系爭傷害及住院行動不便有相當因果關係,確有自費購買之必要外,其餘醫療用品即無法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故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8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需休養3個月又2週,而休養期間係由其父母擔任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20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3+2000元×14),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14日、112年8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觀該診斷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2月22日至急診就醫住院,於111年2月22日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自費鈦合金骨髓內釘,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休養需專人照顧3個月。復於112年7月24日因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住院,112年7月25日拔除骨內固定器手術,術中使用自費人工骨,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12年8月2日至急診換藥,宜休養專人照顧2週等節,而原告主張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尚無悖於市場行情。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同此見解)。基此,原告雖無實際支付照護親屬費用收據提出,本得請求此部分勞務付出之看護費用,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萬8000元,應予准許。
5.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治療而支出之交通費用2965元,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及高鐵南港至板橋自由座車票等件為證,經審酌其中亞東紀念醫院停車費95元及南港至板橋高鐵65元,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醫日期即111年2月22日、3月9日、3月23日、5月18日、8月17日、10月14日等不符,尚難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之必要支出費用,不應准許外,其餘費用均核與本件車禍具有關聯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交通費用2805元(計算式: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原告主張支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萬1750元(均零件),業據提出南陽機車行估價單為證,核修復項目與車輛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惟查,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至111年2月1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更新零件應扣除折舊,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零件8萬1750元扣除折舊後為1萬92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7.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有穿戴安全帽、雨衣、外套、所攜帶之包包及行車紀錄器均因本件車禍時受損,故被告應賠償1萬0759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業據提出提出「ANSN安信騎士」網站截圖、「SOLHelmets」網站截圖、「蝦皮購物」網站截圖及「極限專賣」網站截圖等件為證,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當時確有摔車倒地,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物品於行駛速度下碰撞摩擦柏油路面或車體必有伴隨受損之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物品經濟交易上貶值之程度及原告所陳使用期間等一切情況,酌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損害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有3個月不能工作,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2萬5200元計算,則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共7萬5600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記載,其醫囑休養期間為3個月,本院認為休養3個月已屬合理期間,核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7萬5600元(計算式:3個月×2萬5200元),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9.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專人看護3個月又2週,且3個月無法工作,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兩造所陳學經歷及經濟收入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已受刑事判決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1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58萬29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1425元+醫療用品費用846元+看護費用20萬8000元+交通費用2805元+機車修復費用1萬9295元+其他財物損失5000元+薪資損失7萬56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本件車禍強制險理賠8萬9731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依前開規定,扣除此部分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9萬3240元(計算式:58萬2971元-8萬973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