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917號

原告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耀偵

被告 張美雪

訴訟代理人 張炘凱

張惠妮

張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9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1樓(下稱本件建物)的所有權人,本件建物位於原告社區內。

貳、本院之判斷:

一、依據卷內的證據顯示,原告即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已經合法成立:

根據本院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閱之管理委員會備查資料,原告已經在民國111年3月7日至同年20日之期間,在社區公告推選召集人大會,於推選出召集人即訴外人 劉嘉能 後,並依規定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於第1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門檻,故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以較低的法定人數,就同一議案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會議中通過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議案(本院卷第53-71頁),基此,從卷內證據觀之,本件原告應係合法成立的管理委員會。

二、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均為共用部分之相關費用,被告應給付其應負擔之部分:

㈠、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項目為社區公共消防工程、水電工程、拆除管線裝設圍籬、管理門禁及消防罰款等相關費用,此等費用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分攤之方法(本院卷第111-125頁),而原告依照上開會議、辦法,向原告收取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應屬有理由。基此,原告依照本院卷第127頁所示的計算、分擔方法,向被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的金額,及依照社區規約第17條請求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如果社區消防有問題,我們會繳罰單,罰單比公共工程款便宜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然此類抗辯等同要國家或其他住戶無視消防風險,要國家或其他住戶容任消防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本院無從採納,併此敘明。

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且此開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3-23條),本院審酌本院在寄發言詞辯論期日的通知予被告時,已經說明若有答辯,應準時以書狀方式提出並檢附證據,若未遵期提出,本院可能會給予失權之效果,而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經他人起訴「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之訴訟,但卻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訴訟之相關資料,致使本院無法確認該訴訟主體為何人、當事人是否適格、是否顯無理由等基本程序事項,也無法確認該訴訟之聲明為何,本院無從判斷該訴訟與本件被告間是否有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情事, 佐以 被告亦自陳其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本院卷第100頁),基此,本院考量被告既然未提供充足證據使本院判斷兩訴間是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另訴不論訴訟結果如何,既判力都無法直接逕予及於被告,故本院應無庸審酌該案件之結果。

四、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2年12月1日,被告後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出答辯書狀,然此開書狀之抗辯或證據,既然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復被告於言詞辯論後提出另訴為本件的先決問題,請求本件停止訴訟程序,暫且不論被告未遵期提出其此一請求,本院綜觀民事訴訟法條文及參酌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當事人對於此開事項並無聲請之權,故無庸就其聲請予以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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