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92號原告 高秋雯 訴訟代理人 李鴻志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4K7R7A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9年5月5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號旁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 逕行 舉發(見本院卷第27頁),嗣被告以109年6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4K7R7A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稱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09年6月5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舉發地點為私設紅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官網上明確標示忠孝東路三段251巷3弄至5弄間均劃設紅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查原告車輛在繪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等情,有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6月2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64978號函附員警答辯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紅線位置比對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65、83至89頁),觀諸前揭採證照片顯示,原告車輛前懸及後輪確均在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上,違規事實明確,是原處分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舉發地點為私設紅線等語,提出現場照片及里長
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據被告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明違規地點即忠孝東路3段251巷5弄2號前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是否屬實等情,據函覆稱:「有關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5弄2號前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本處所列管。」等語,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6月30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93038098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該處以路線漆繪製紅實線非私設,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伊停在3弄1-2號,舉發通知單誤載5弄2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查原告違規停車位置是忠孝東路3段251巷3弄與5弄間之消防通道巷口,無特定門牌號碼,3弄口之門牌號碼為3弄1號,5弄口之門牌號碼為5弄2號,故以違規地點較靠近之門牌號碼『忠孝東路3段251巷5弄2號旁』為違規地點…」等語,據前揭大安分局109年7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18263號函說明在案,並提出答辯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故違規地點記載並無違誤。況依前述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官網資料,忠孝東路三段251巷無論3弄1-2號或5弄2號前均繪製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見本院卷第89頁),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之記載,不妨礙原告理解其遭舉發內容,亦不影響其遭裁罰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