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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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火模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4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火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火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受刑人2次犯罪之時間間隔非長、犯罪型態相同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行為方式相同及法益侵害之情況,對於受刑人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表:受刑人許火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4日│108年6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33、104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4號│108年度訴字第659號││├───┼─────────────┼─────────────┤││日期│108年7月31日│108年10月23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4號│108年度訴字第659號││├───┼─────────────┼─────────────┤││日期│108年8月30日│108年11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358號。│執字第42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