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豐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豐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部分起訴書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豐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提高最重本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警卷第6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7頁),素行尚可,其因本案過失造成告訴人 周浩瑋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惟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本院交簡卷第17頁),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子女各2、3歲、從事商業、與配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07年度偵字第7350號被告廖豐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豐裕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不慎撞擊由周浩瑋所駕駛,沿上開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浩瑋因此受有臉部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周浩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豐裕之自白│⑴證明被告廖豐裕於107年7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新興里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不││││慎撞擊由告訴人周浩瑋所駕駛,││││沿上述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此受傷等││││事實。⑵證明上開行車事故係因││││被告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所致,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害,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上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2│告訴人周浩瑋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後,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車行方向、││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行車路線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告表㈠㈡各1份│實。│││││├──┼─────────┼───────────────┤│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⑴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40張│狀況及車輛相對位置、碰撞位置││││等事實。⑵證明被告駕車高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造成上揭行車││││事故之事實。│├──┼─────────┼───────────────┤│6│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證明告訴人因受有臉部挫傷、頭暈│││法人若瑟醫院(下稱│等傷害,並於107年7月26日│││若瑟醫院)醫字第│前往若瑟醫院急診治療等事實。│││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懿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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