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5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宗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何宗岩於民國108年9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之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何宗岩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始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宗岩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五、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其先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卻仍再犯,藐視國家法律,被告此一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酒駕行為,當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