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 傅陳爕 相對人 郭蓮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7年
8月28日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就原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民國107年10月2日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30日不變期間,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復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2月26日107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是本件應續行107年10月2日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之聲請再審程序(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
7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對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原裁定聲請再審,僅空言泛稱:…相對人長期以不堪言語汙衊聲請人,聲請人方於103年11月14日晚上以「郭蓮華在大陸結過婚,郭蓮華在大陸離過婚,郭蓮華在大陸有一個兒子,中華民國台灣法院大門等著妳郭蓮華進去體驗,尊重有台灣法律」等語回擊相對人,詎相對人竟報警並說謊騙聲請人有精神疾病的姊姊充當家屬、聯合與相對人有交情之當地里長等,指揮消防員侵門踏戶強鋸強拆聲請人家中鋼門、員警強拖聲請人,最後強迫聲請人到桃園療養院,使聲請人權利受損、身心受辱,何以中華民國台灣法律不能查明相對人在大陸有無結過婚、離過婚、有沒有小孩,聲請人強烈請求法官查明…等語。核聲請人所稱,均未表明原裁定有何法定之再審理由,而係針對原裁定前之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會議決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母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姚葦嵐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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