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騰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事包壹個、新臺幣參佰元、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騰鈞於民國108年2月16日20時30分許,騎乘於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新榮田機車租賃行建國店」租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號前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徒手撿拾路邊石塊,打破 顏逢翰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顏逢翰車內之公事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另以同一方式,打破 李長昇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長昇車內之公事包1個(內有IPAD平板電腦1個及現金2萬元等物)。
貳、證據名稱被害人顏逢翰及李長昇於警詢之指訴、新榮田機車租賃行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張騰鈞於本院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一己私利,破壞被害人之車輛,一而再竊取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不宜輕判,另參被害人李長昇失竊之物遭被告丟棄在旁,已由被害人李長昇全部尋獲,被害人顏逢翰失竊之物品,僅尋獲手機1支,其他損失被告並未賠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從事保全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害人顏逢翰所有之公事包1個(價值30
0元)、現金300元、藍芽耳機1個(價值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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