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曉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曉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證據部分除補充「本院108年聲搜字第775號搜索票」、「108年10月27日、29日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之「雪肌粹淨白洗面乳1罐(已開封)」、「我的美麗日記 吉野櫻淨白 柔嫩面膜6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曉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8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最近10年並無前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事後賠償告訴人所施並達成和解,加以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署對被告為不起訴」為由,而以108年度偵字第337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再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2次竊盜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已與告訴人 趙燕卿 達成和解,有卷附之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108年民(刑)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可查,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已扣案,但被告已於和解時賠付上述物品之市售價共新臺幣439元予趙燕卿,若再沒收上述物品恐有過苛,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由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楊曉雲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1│楊曉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楊曉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18時24│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3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6號統一超商宜梧門市,徒手竊取雪││││肌粹淨白洗面乳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89元)既遂。││├──┼─────────────────┼─────────────┤│2│楊曉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楊曉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18時48│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3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6號統一超商宜梧門市,徒手竊取我││││的美麗日記吉野櫻淨白柔嫩面膜6片(││││價值250元)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