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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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08年2月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享路與吉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且欲左轉吉祥路,左轉將完成時,閃避不及,而與丙○○所駕駛車輛右前處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背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乙○○○受傷,卻未協助乙○○○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且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因擔心無照駕駛恐面臨罰單問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傷者於不顧,駕車逃離現場。
貳、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4號〈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8號〈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7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8月27日函文暨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8月7日鑑定意見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8號〈下稱調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警員108年2月3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3頁)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25頁)及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20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㈠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指
明事實審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士交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違反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間,其罪質並非相同,彼此間亦不具直接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尚無庸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
定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釋字理由書更指出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之情形,倘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不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固屬可議,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危及生命之嚴重程度,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且被告肇事地點位在雲林縣○○鎮○○路及吉祥路口,且經告訴人自陳當時交通流量很多,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反面),可認該路段屬經常有人車往來之道路,是客觀上尚有他人可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告訴人並未因此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則依上開情狀,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揆諸前揭釋字意旨,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從而,本院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
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是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其知悉告訴人受傷後,竟因擔心無照駕駛會被警察開罰單,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為相關之照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8年4月1日函文及其所附之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調偵卷第5頁、第7頁),足見其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相關之工作,日薪2,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罪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