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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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君租輔佐人許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39號)後,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依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雷君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雷君租於民國107年12月9日下午4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0號路燈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不慎與 丁士釗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送醫。嗣經就醫之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5時9分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139毫克(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9;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5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雷君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丁士釗、許鉛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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