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О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七點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並查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七.九公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之卷證聲請將前開違禁物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七.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勝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