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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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舜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舜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 邱珮珊 發生口角,竟公然以:「破麻」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抑其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