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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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宇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宇騰與告訴人 陳威翔 於民國113年8月8日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民生市場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多次以手抓住告訴人之頸部,並陸續將告訴人壓制在該處道路地上及該處路旁建築物牆面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傷、臉部鈍傷、胸痛、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威翔告訴被告蕭宇騰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