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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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誠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誠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更正為「李誠恩於民國114年2月17日22時許至翌日(18日)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駕駛」、第3行及第5行之「車號」更正為「車牌號碼」、第6行之時間更正為「11時41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李誠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誠恩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後於同日11時2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在前由 陳承佑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1時36分許,測得李誠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1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誠恩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