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權貸款契
約有所請求,而依卷附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書第32條約定,
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上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按所
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
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
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本件
兩造既已於上開約定書中明文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
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
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