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6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一三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金英
         陳建全
  被   告 丙○○
        乙○○
        丁○○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一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
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金 吳阿杏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
三日起,借款期限為七年,約定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四,借款人應按月清償本息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
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
,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 金吳阿杏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丙○○及乙○○為其法定繼承人,上開借款債
務僅清償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十六萬三千
四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等逾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
證,並為到庭之被告丁○○及甲○○所不否認,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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