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五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
之。另補充被告酒後駕駛車輛經查獲時之吐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一‧○八毫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