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1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五О號
  原   告 甲○○ 基隆市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五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
元,詎迄未返還並避不見面,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為證,訴請被告
給付借款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核,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聲明願供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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