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芎林往竹中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
鎮○○里○○路○○○巷口無號誌岔路口處,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該巷口右轉彎行駛時,適有 李俊宏 無駕照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搭載丙○○在上開路段直行駛至,因車速
過快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乙○○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右彎時,閃避不及而撞上自
用小客車右側,李俊宏、丙○○二人彈起後落地,乙○○隨即報警,並向到場處
理事故之警員表示肇事而接受裁判,李俊宏則因頭部重鈍力合併腦挫傷,經送新
竹市南醫院急救,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
  ⑴被告自承在右揭時、地,與李俊宏、丙○○二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
   惟辯稱右彎時,車速很慢,車頭已轉入該二○五巷口,幾乎已全部完成轉彎動
   作,且轉彎前有打方向燈,並沒有看見任何機車等語,經查,被告所駕自用小
   客車為紅色,其右側乘客位置車門玻璃破碎,車門下緣凹陷,並有刮痕自後往
   前呈現由深至淺之情形,而重機車前輪左側鐵柱部位留有紅色漆料,前置物櫃
   打開,塑膠外殼破裂,車身左側則沾有泥巴,左側下緣塑膠外殼脫落等情,此
   有車損照片附於相驗卷第二八、二九頁可佐,再依警製現場圖觀之(見相驗卷
   第一○頁),玻璃碎片散落在二○五巷口約三公尺處,地上並留有長約二.九
   公尺之機車刮痕,李俊宏落地位置在右,丙○○則落於左方,堪認本件車禍肇
   事經過,應係被告駕車行經巷口,右轉彎進入巷口時,李俊宏騎乘機車自後方
   直行快速(丙○○稱時速約六十、七十公里)駛至,見狀乃欲向右閃避,因車
   速過快,致以機車前輪左側鐵柱部位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留下凹陷
   及紅色漆料,又因被告自用小客車正進行轉彎動作,車身尚未完全與二○五巷
   平行,致李俊宏所騎乘之機車先由前往後,與小客車車身磨擦,在小客車車門
   留下刮痕,再倒地向前滑行留下刮地痕,最後落入稻田中,丙○○、李俊宏二
   人則於兩車撞擊時,彈起並分別落於「員山魚池」指示牌之左右側,準此,本
   件車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所
   騎乘之重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兩會之鑑
   定意見書附於相驗卷第三七、四九頁可參,又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可
   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
⑵被害人李俊宏因車禍致頭部重鈍力合併腦挫傷死亡,業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並有驗斷書、勘驗筆錄、死亡證明書及南門綜合醫院
斷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⑶此外,尚有證人丙○○、甲○○之證詞,可資佐證,被害人騎乘機車超速未注
意車前狀況,雖為肇事次因,然此並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從而,被告過
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車禍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肇事,而製作筆錄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
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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