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八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分別簽發如附所示之支票共二紙,由被告丙○○背書,
詎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乙○○系爭支票印
章真正並不爭執,但以訴外人 張夢雨 向其供空白票五張,金額由其自己寫,說到
期日會匯錢進去等語抗辯。被告丙○○對背書及支票不獲兌現事實並不爭執,但
以係張夢雨拿票向他人借錢,由伊背書,伊是被害人等語置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故「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四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依上所述,被告自不得以此
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陳懿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元)提示日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0.02.00000000000.02.09
二、同右90.02.000000000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