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號、第一○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陸個及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枚、注射針筒六支,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分別均殘留有海洛因成份,有該鑑識中心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綱得字第○九二三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號);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七九二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足憑,另扣案之針筒二支、分裝空袋四個,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分別均殘留有海洛因成份,有該鑑識中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綱得字第一二三七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均係屬第一級毒品,因殘留之海洛因無法剝離,爰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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