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同年十月二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乙份、剪報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世煌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及在大陸之詳細住址。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在大陸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無故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楊世煌到庭證稱:伊曾見過被告二、三次,大約在八十九年農曆七月左右,伊與兩造至高雄遊玩後即未曾見過被告等語明確,另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證實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自香港入境台灣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境信昌字第四一八四八號函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故兩造自應負同居之義務。準此,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