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一份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吳進發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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