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簡字第25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簡易判決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亦坦承犯行,惟以其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為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庭後,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被害人亦於該和解書中表明就此事件已原諒被告之意,堪認被告於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