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9號、3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自製吸管毒品杓伍支、打火機參個、小皮包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增列被告累犯紀錄:甲○○前於民國91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增列及更正扣案之物品:甲○○所有並供作施用毒品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安非他命殘渣與袋無從分離)、吸食器2組、自製吸管毒品杓5支、打火機3個、小皮包2個。
㈢、證據欄應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上開扣案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之殘渣
5個,係被告本次施用安非他命剩餘之殘渣袋,為被告自承不諱,是袋內含有殘存之安非他命成分(無法以自然方法與袋析離),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自製吸管毒品杓5支、打火機3個及小皮包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為被告於本院中所是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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