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96年度花簡字第63號所為之第1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之簡易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因故買贓物,而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之外,並引用第1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其經濟狀況不佳,且其父親剛過世,尚須照顧中風之母親,並無能力繳納易科罰金,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尚屬妥適,且原審復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又被告因前曾於85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87年4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且被告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故由被告之前案紀錄觀之,堪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雖稱其無力繳納罰金,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及未諭知緩刑,因而提起上訴即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