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甲00000000
乙○○
號1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玖佰元,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000000000000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2月9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就借款金額50%,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另借款金額50%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25%計算,嗣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余高玉蘭 自95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956,900元,而被告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任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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