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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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5號、第1426號、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部份);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犯罪事實二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4年度花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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