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 許義偉張育綾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第二級毒品MDMA1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對於毒品之危害認識不清,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輕微,持有時間未久,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錠劑1顆(已咬碎,驗前1/2顆、驗後1/4顆),為第二級毒品MDMA,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95年11月9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692號),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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