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處應補充更正為「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07號、第1670號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7行補充更正為「於96年1月16日凌晨5、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19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10行補充為「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甲○○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犯詐欺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並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求正常生活,僅因一時心情不佳,又開始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不淺,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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