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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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9號、第2360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部分),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附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附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證據:復有被告乙○○、甲○○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錢謀生,反生貪念竊取他人物品變賣花用,實屬不該,惟審酌2人竊取變賣所得僅數千元,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