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慶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慶敏於民國105年1月2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 杜亦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顏○伃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門,而人車倒地,致杜亦晨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顏○伃受有臉部創傷性傷口約1公分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杜亦晨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杜亦晨告訴被告鄒慶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杜亦晨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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