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豪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家豪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福街口,招乘許OO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要求許OO駕車開往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市區○○○路,許OO遂依其指示駕車抵達新北市○○區○○路○○○巷口附近,楊家豪因見許OO所駕車內存有若干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上開車內右後座向前以手指抵住許OO右側腰部,側身貼近許OO,目露兇光,對許OO恫稱「我在跑路,要搶你,不要為難我」等語,喝令許OO交出車內所存放之現金,致許OO心生恐懼而當場交付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楊家豪,且以上開相同方法脅迫許OO再交出其所持用之門號0920號(詳細門號詳卷)、廠牌為NOKIA之手機1支,以免許OO以手機報警,以此方式妨害許OO使用手機與外界通訊之權利,楊家豪取得許OO所交付之上開現金與手機後,旋離開車內逃逸無蹤,並將手機丟棄。嗣經許OO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楊家豪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
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OO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第113頁至第11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1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104年1月1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47頁至第52頁反面、第10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取得被害人許OO交付之現金2,000元後,為避免被害人持手機報警而命被害人交出上開手機後旋即逃離,已於當日逃跑之際將該手機丟棄於案發現場附近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76頁反面),足認被告並無將該手機據為己有之意,僅欲避免被害人持之使用報警,且據被告供稱:丟棄手機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距離被告犯案地點距離不遠,益徵被告對上開手機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係以同一威嚇行為使被害人交付現金及手機,其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洵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造成其心理之恐懼,危害社會治安,惟其僅以言詞及手勢威嚇被害人,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手段尚非惡劣,另酌量被告所得財物非鉅,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臨時板模工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