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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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錫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錫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錫欽因缺錢花用,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劉素銀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由廖錫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素銀」四處尋找行騙目標,於民國100年4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20巷口,見年邁之孫OO一人獨行,認有機可乘,即由「劉素銀」下車向孫OO佯以:伊要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送予孫OO等語,孫OO指著其腰際上之包包稱伊自己有錢而拒絕,「劉素銀」遂假意攙扶孫OO穿越馬路,於新北市○○區○○路1段115巷口附近,要求孫OO先與其共同搭乘廖錫欽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雙方於車上再談,孫OO經慫恿上車後,「劉素銀」再向孫OO誆稱:伊要將10萬元送予廖錫欽,另將牛皮紙袋內之6萬元送予孫OO等語,趁孫OO不疑有他時旋將佯裝有6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1只交予孫OO,並取走孫OO腰際上之包包內之現金23,000元及金項鍊1條(價值約1萬元),未久,即在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小附近要求孫OO下車,孫OO下車後,隨即將手上之牛皮紙袋打開查看,發現紙袋內僅有報紙1團,始悉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錫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廖錫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96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害人孫OO與「劉素銀」共同搭乘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等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9頁、第40頁至第4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
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劉素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詐取他人金錢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以老弱婦女為行騙對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孫OO達成調解,願賠償35,000元,並當場給付1萬元予孫OO,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0年10月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100年度調偵字第2636號卷第2頁),足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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