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9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麗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有關「被害人 黃鈞昇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記載均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黃麗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麗靜肇事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實有不該,所幸並未釀成無可挽回之憾事,且被告事後旋與被害人黃鈞昇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應貢獻一己之力回饋社會,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940號被告黃麗靜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靜於民國103年10月8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000000路燈處),適有黃鈞昇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上址黃麗靜左前方,黃麗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自左側撞擊黃鈞昇所騎乘重型機車,致黃鈞昇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麗靜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黃鈞昇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騎乘機車離去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麗靜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黃鈞昇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被告黃麗靜與被害人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鈞昇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黃麗靜並騎乘機車逃逸之事│││翻拍照片。│實。│├──┼──────────┼────────────┤│4│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鈞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