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自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自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有關「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
3年度審交簡字第606號」;證據部分有關「公路監理電整子閘門資料1紙」之記載,亦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盧自剛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93號被告盧自剛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自剛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2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處罰金10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所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結束,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所。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自剛之自白│坦承上開犯行。│├──┼───────────┼───────────┤│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呼氣酒│││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精濃度為0.57MG/L之事實│││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之事實。│││報表、公路監理電整子閘││││門資料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