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東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振東與 羅筠婷 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4年1月9日下午1時許,林振東至羅筠婷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住家樓下,欲向羅筠婷詢問其匯入子女生活費用乙事,惟羅筠婷因先前受有林振東暴力行為,而不願與林振東見面(按羅筠婷雖已聲請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惟該保護令尚未合法送達林振東),並見林振東已離開上址,乃欲駕駛其友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詎林振東尚未遠離上址,見羅筠婷將駕車離去,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站立於前揭車輛之前方並徒手拍擊車窗前擋風玻璃,要求羅筠婷下車,經羅筠婷拒絕後,接續持其工作使用之水管剪刀敲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阻攔羅筠婷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筠婷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羅筠婷乘隙將上開車輛駛至附近之派出所報警求救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林振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被訴妨害自由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第62至63頁),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2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第8至11頁、第15至16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配偶,渠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前開犯行,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本應互相敬重,縱告訴人拒絕見面,仍應思以理性手段再行溝通,然竟率以妨害告訴人自由權利之行使,並持水管剪刀敲擊車輛擋風玻璃,除有損告訴人之權利外,亦足見其法治觀念之不足;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與告訴人溝通家務,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非屬巨大,另兼衡其素行、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水管剪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