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聲請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相對人 林麗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0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後,聲請人 嗣依 上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向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訴訟應告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732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7號、本院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718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32號函各1件為證。經查聲請人原依本院10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該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有本院10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卷附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732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7月29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490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9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50001265號函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