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本來是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的日薪點工,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受兄嫂 許芳蘭 的委託代繳八十八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十元,竟在該監理站窗口盜用承辦員 李金蓮 保管的「花蓮監理站駕駛考照異動之章」,加蓋於許芳蘭八十八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上,以此方式偽造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後,持向許芳蘭謊稱已經代繳該年度的燃料使用費,足以生損害於許芳蘭,甲○○並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親屬間侵占部分未據告訴),後經人檢舉才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的犯罪事實都坦白承認,而且與證人 楊朝成 、許芳蘭和 聶孝唐 所證述的情節都相符合,並有花蓮監理站函文及八十八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二紙附在偵查卷內可以查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的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為應該依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論處,但是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是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的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如果只是證明稅款已經繳納的稅戳,或是像「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在機關全銜之下還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不能認為是公印,這樣的見解可以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的意旨,因此,本件被告盜用「花蓮監理站駕駛考照異動之章」,也不能認為是盜用公印的行為,公訴意旨的認定,可能有所誤會,不過公訴意旨既然有論及被告將「花蓮監理站駕駛考照異動之章」盜蓋在八十八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上,並以此偽造的繳款書向許芳蘭謊稱已經代繳該年度的燃料使用費的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的行為也已經檢察官起訴,是以,在不妨礙對於起訴事實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的認定的情況下,本院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因此所造成的危害,以及犯後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記載的刑度。最後,考量到被告以前都沒有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可查閱本院卷內所附的的一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相信被告經過這次的教訓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不會再去犯罪,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的刑罰,暫時不執行比較適當,所以一併宣告緩刑三年,讓被告能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最後要補充說明的是,公訴意旨雖然聲請沒收被告盜用的公印文,但是本院已經認定被告甲○○所盜用的「花蓮監理站駕駛考照異動之章」並非公印,因此並沒有盜用公印文的問題,而被告所偽造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既然已經持以行使,不是被告所有,本院於法也沒有沒收的依據,所以本院對於被告偽造的公文書以及盜用的印文都不為沒收的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